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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湘刑初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昌良,外号“良古”,男,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汝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汝城县。因犯妨害公务罪,年7月9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年9月30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年10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年10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一部刑诉〔〕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昌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源、检察官助理何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昌良及其辩护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昌良接到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的通知说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让其过去收监服刑。之后被告人詹昌良驾车至汝城县集益乡政府集龙办事处被害人朱昕的宿舍,并以时任汝城县集益乡司法所所长的被害人朱昕在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上出具了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才导致其被判处实刑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昕照顾其家里的老人和小孩,被害人朱昕予以拒绝并与之发生争执。过后,被告人詹昌良离开被害人朱昕的房间。不久,被告人詹昌良又携带菜刀返回被害人朱昕的宿舍门口,在用脚踢开被害人朱昕宿舍门后进入客厅,被害人朱昕见状躲至卧室并关上门。被告人詹昌良遂又用脚将卧室门的下半部分木板踢掉,同时用拳头打掉卧室门上半部分的木板。被害人朱昕拖动卧室内的沙发抵住卧室门,防止被告人詹昌良进入卧室,被告人詹昌良遂手持菜刀伸进门内对着被害人朱昕的手臂连砍数刀后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朱昕左右双臂上肢裂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昕伤情为轻微伤。

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昌良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昌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昌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昌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昌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昌良的家属代被告人詹昌良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昌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昌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水源提出被告人詹昌良应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之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昌良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小编注)

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昌良接到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的通知说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让其过去收监服刑。之后被告人詹昌良驾车至汝城县集益乡政府集龙办事处被害人朱昕的宿舍,并以时任汝城县集益乡司法所所长的被害人朱昕在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上出具了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才导致其被判处实刑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昕照顾其家里的老人和小孩,被害人朱昕予以拒绝并与之发生争执。过后,被告人詹昌良离开被害人朱昕的房间。不久,被告人詹昌良又携带菜刀返回被害人朱昕的宿舍门口,在用脚踢开被害人朱昕宿舍门后进入客厅,被害人朱昕见状躲至卧室并关上门。被告人詹昌良遂又用脚将卧室门的下半部分木板踢掉,同时打掉卧室门上半部分的木板。被害人朱昕拖动卧室内的沙发抵住卧室门,防止被告人詹昌良进入卧室,被告人詹昌良遂手持菜刀伸进门内对着被害人朱昕的手臂连砍数刀后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朱昕左右双臂上肢裂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昕伤情为轻微伤。

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昌良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詹昌良在江西省信丰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先行羁押了32日,尚有日未执行,即四个月二十八日未执行。因本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打伤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8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昌良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詹昌良在江西省信丰县因交通事故本想判处缓刑,需要当地司法所调查评估,司法所所长朱昕出具慎用评估意见,江西信丰法院判处了被告人实刑,詹昌良怀恨在心。年10月14日詹昌良到集益乡政府集龙办事区宿舍找到朱昕面谈,要求朱昕照顾家里的孩子和老人,朱昕未答应,詹昌良从宿舍出来后再次转回,踢开宿舍门将朱昕打伤。年10月23日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詹昌良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年10月15日詹昌良因打伤朱昕被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从年10月15日至25日,实际执行到22日,23日转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明詹昌良出生于年3月7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昌良于年10月14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詹昌良承认踢门伤害朱昕的事实。

5、汝城县集益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汝城县集益乡人民政府集龙政务中心院内一单元二楼1号房是集体的住宅房,不是办公室,集益乡人民政府安排朱昕同志从年居住至今,是朱昕日常休息的住宅。

6、汝城县集益乡卫生院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昕于年10月14日经该院检查系左手上肢裂伤、右手上肢裂伤。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詹昌良因在江西省信丰县犯交通肇事罪,委托汝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詹昌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经调查,汝城县司法局于年8月26日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经汝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综合评估,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詹昌良因犯妨害公务罪,年7月9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年7月24日起至年7月23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年9月30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收监执行,在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了32日。

9、汝城县公安局益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年10月14日向益将派出所报警的报警人为何全凯,年10月14日的受案登记表中的报案内容应系何全凯接到朱昕的电话,朱昕在电话中陈述其在××乡××宿舍被人砍伤,然后何全凯打电话给益将派出所集龙中心警务室主任朱发生报警,朱发生到现场后向益将派出所副所长刘志远汇报情

况,刘志远接到电话后,组织警力出警至现场。故受案登记

表中的报案内容不是年10月14日13时许的报案内容,

该报案内容系当时由不熟悉案情的民警录入电脑。年10月15日对詹昌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依据为詹昌良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内容,因时间的原因,导致取证不足,故只能先以詹昌良的陈述作出行政处罚。后经侦查发现詹昌良涉嫌犯罪,故转为刑事案件。

10、何全凯所作得情况说明证明,他是集益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年10月14日中午13点多钟,他接到集益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朱昕电话,称其在××乡××宿舍中被人砍伤。他马上联系乡镇府工作人到现场,并拨打了集龙警务室主任朱发生电话,告知朱发生朱昕被砍情况,后他赶至集龙,并在集龙卫生院见到正在接受治疗的朱昕。

11、朱发生的情况说明证明,他是汝城县公安局益将派出所集龙警务室主任。年10月14日中午13点钟左右他接到集益乡人大主席、政法书记何全凯同志“有人在集龙老乡政府内用刀具砍朱昕,赶快到现场处置”。他挂电话后立即驾车赶到现场,看到朱昕双手臂受伤流血,肇事人已逃走,乡干部护送朱昕到集龙卫生院救治,他打电话向益将派出所刘志远副所长汇报情况,随后刘志远副所长立即派民警胡贵行等人赶到现场处置。

12、通话记录,证明年10月14日13时13分27秒朱昕打电话给何全凯,年10月14日15分38秒打电话给朱发生。

13、收条,证明被告人詹昌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昕的损失。

1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昕对被告人詹昌良表示谅解。

15、证人何某证明,年10月14日中午1时6分许,他和朱某2、付某三人在原财政所一楼,詹昌良走过来问他们朱昕人在哪里,他没有搭理詹昌良,朱某2说朱昕在家里,詹昌良得知朱昕在家里就走了。他在去集龙办事中心时看到詹昌良在找朱昕,他便打电话告诉朱昕说詹昌良在找其。之后他回到宿舍准备午休,听到朱昕的房间有踢门的声音,他起床去朱昕的房间查看情况,看见朱昕房间的门被踢碎了,詹昌良手持一把白色菜刀站在朱昕卧室门口,还在骂朱昕,已经砍伤了朱昕,何某劝詹昌良不要激动,并赶紧打电话叫付某、朱某2过来帮忙,朱某2来了,詹昌良就开车走,朱某2去拦,但没有拦停。

16、证人朱某2证明,年10月14日中午1时许,他和何某、付某三人在他住的原财政所一楼屋里聊天,詹昌良走过来问他们朱昕人在哪里,他说朱昕在对面的宿舍里,朱昕就走了。何某和付某去了综合办公室,他就去晒衣服,在水泥走道里又碰到詹昌良,他回到房间,和付某聊了一会儿,何某敲开他房间的门说朱昕被人砍了几刀。他赶紧出门看见詹昌良正发动车子准备走,他想去拦,但詹昌良加油门想开车撞向他,他便躲开了,之后詹昌良在车上打开窗子还和李某、付某说了几句话,就开车走了。他跑到朱昕宿舍,见朱昕宿舍第一道门被踢开,门锁锁扣被踢落在地上,朱昕卧室的木门,门页的上、下木板都被踢碎了,掉落在地上,朱昕站在卧室里,双手流血不止,外衣都被染红了,医院包扎伤口。这套房子是朱昕的住宅,是乡政府安排朱昕住的,已经很久了。

17、证人付某证明,年10月14日中午1时许,他和何某、朱某2三人在朱某2的宿舍原财政所一楼屋里坐着聊天,詹昌良走过来,但没有进门。之后他看见詹昌良往朱昕宿舍方向走。过了10分钟,他接到何某的电话说朱昕那里在打架,他和李某赶紧走路到集龙办事区,见詹昌良开车准备出去,他就拦停詹昌良,问詹昌良什么事,詹昌良骂了一句朱昕脏话,他劝詹昌良有事好商量,詹昌良就开车离开了。

18、证人李某证明,年10月14日13时10分,他和付某在家里饮茶,付某接到何某的电话说有人要打朱昕,他俩马上赶到集龙办事区,看见朱某2去拦詹昌良的车,詹昌良就往朱某2身边打方向,随后付某拦停了车,詹昌良对他们说,朱昕不肯照顾其家的老人小孩,然后就走了。他们来到朱昕的宿舍,见朱昕宿舍两条门被踢烂了,进客厅的门框毁了,牛头锁全部毁了,进卧室门的门页碎了,门页的木板掉落在地板上,朱昕的手在流血,朱昕说被詹昌良砍了几刀。医院。

19、证人袁某证明,她是集益乡卫生院的医生。年10月14日她在集龙卫生院值班,有几个人护送朱昕过来,朱昕是双手手臂开放性外伤,她对朱昕的伤口进行清伤缝合,后朱昕到县城治疗。朱昕的伤口比较平整,是锐器造成的。

20、被害人朱昕证明,他是集益乡司法所所长,因为他对詹昌良在江西信丰县××社区矫正的意见,詹昌良遂对他怀恨在心。年10月14日中午1时10分钟,詹昌良来到××乡××办事区,先打电话给他,质问他其要被判实刑,家中小孩怎么办。随后又来到他位于汝城县集益乡政府的宿舍当面问他,他表示也没有办法,詹昌良遂离开宿舍。他将宿舍大门及卧室门锁好。过来两分钟左右,詹昌良再次返回他宿舍,用脚踢开他宿舍的第一道门,接着又踢毁他卧室的门,在詹昌良踢掉他的卧室门的门页下面的木板时,他搬动卧室里的沙发堵住被詹昌良踢开的门洞,接着詹昌良又将他卧室门门页上面的门板也损坏了,并拿菜刀朝他推着沙发的双手乱砍。他劝詹昌良不要冲动,詹昌良放言: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他一边抵住门,一边打电话给何传凯主席求救,说詹昌良在乡里持刀要砍死他。詹昌良听到何传凯马上到,拿着刀就走了。詹昌良拿的刀是一把白色的菜刀。他在这房间里住了五、六年。

21、被告人詹昌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年10月14日,他接到通知说他在江西省信丰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让他过去收监服刑。他认为朱昕在他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上出具了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才导致他被判处实刑,遂来到汝城县××乡××宿舍朱昕的房间里,要求朱昕照顾他家里的老人和小孩,朱昕予以拒绝。第一次进朱昕房间是朱昕自己开的门。朱昕不同意后,他走出朱昕的房门,朱昕说了句“不关他卵事”,并将房门“嘭”的一声关上。他听后气愤不已,转身用脚踹开朱昕套间里客厅门,进入朱昕宿舍的客厅,朱昕见状躲到自己的卧室里并关上卧室门,他用脚将朱昕卧室木门的下半截部分木板踹掉,朱昕搬动卧室里的沙发堵住卧室门,他用刀砍伤了被害人朱昕,事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22、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资质证书证明,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昕双上肢皮肤裂伤、右前臂皮下血肿的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年10月15日,汝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本案的案发现场即汝城县××乡××宿舍2楼房间进行勘验。汝城县××乡××宿舍位于集益乡集龙办事处院内西北侧,坐北朝南,为三层高建筑。该宿舍北面为办事处院子的围墙,东面为车库,南面为职工食堂,西面为办事处院子的围墙。中心现场位于职工宿舍2楼房间(被害人朱昕所在房间),该房间东面墙壁开有一扇木门进入房间客厅,勘查见木门门框被损毁;客厅北面为卧室,东面为杂房,南面为卫生间,西面为墙,客厅地面靠卧室门处见数块碎木片,碎木片边上可见两个散落的螺丝钉。北面墙壁开有木门通往卧室,卧室门板损毁,部分缺失。卧室靠南侧及西侧墙壁摆有一张床,靠北墙壁摆放着一张书桌,卧室东南侧地面上见一张靠椅,对应地面上见许多滴落血迹,靠东侧墙面地面上见多块破碎门板,门板上见有刮痕。现场未提取到相关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昌良为了报复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用刀将他人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詹昌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昌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昌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昌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昌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昌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昌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詹昌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昌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之前犯交通肇事罪尚有四个月二十八日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告人詹昌良从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行政拘留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年10月23日起至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作者/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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