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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司法案例”是人民司法光辉历程的历史见证,是我党优良司法传统和司法作风的重要载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中,有三个发生在原中央苏区。作为在赣州工作生活的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发生在这片红色热土上的经典红色司法案例。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谢步升贪污案

(苏维埃政权反腐第一案)

[案情简介]

谢步升,原瑞金九区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建立,谢步升声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风却逐渐变质,其利用职权贪污打土豪所得财物,偷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伪造通行证私自运输物资到白区出售,谋取私利。他生活腐化堕落,诱逼奸淫妇女,甚至为了劫色敛财,秘密杀害干部和红军军医。事发后,查办案件遇到一定阻力。毛泽东知道后,作出指示:“腐败不清除,苏维埃旗帜就打不下去,共产党就会失去威望和民心!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我们共产党人的天职,谁也阻挡不了!”

年5月5日,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谢步升不服,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提出上诉。同年5月9日,以梁柏台为主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进行了二审审理,驳回了谢步升的上诉,维持原判:枪决,并没收个人一切财产。当日下午,谢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

[典型意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开展的以肃清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廉政运动中,此案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案,为我党有力打击犯罪、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

第五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梁柏台,陪审员:邹武、钟文芳,书记:李伯钊、何秉才,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陈子丰、张振芳;审判反革命案件被告人:谢步升。

本法庭审理的结果,认为瑞金县苏裁判部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对于谢步升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谢步升的上诉否决,仍按照瑞金县苏裁判部的原判执行,把谢步升处以枪决,在三点钟的时间内执行,并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

主审梁柏台

陪审邹武

钟文芳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八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席潘立中,陪审谢正、钟桂先,书记杨世珠,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谢步升。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明。谢步升,男,瑞金九区叶坪人,曾为共产党员。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打土豪的财产归私有,吞没公款三千多毛(毫子)。

二、他当村政府主席时,借主席的势力,强奸妇女,包庇富农,将富农改为中农。

三、奸淫了谢**的老婆,因谢**打他,就说谢**是社党,报私仇杀了谢**。

四、收买群众的米,用大斗进,小斗出卖给“一苏大会”。

五、偷了中央政府管理科的印子,私打牛条过山,每只牛得大洋三元。

六、一九二七年杀了贺龙、叶挺军队的医官,拿了金戒子、毡毯等物。

七、以自己的小牛,换了送往灾区的大水牛二只。

八、加入AB团,担任AB团小组长。

九、抢了瑞林寨丘姓的东西。

十、一千七百毛(毫子)将自己的老婆卖了。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审潘立中

陪审谢正平

钟桂先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2:朱多伸反革命案

(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构筑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交上一级裁判机关复审。

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县苏裁判部送来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的第20号判决书。何叔衡曾与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曾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多次举报,在认真研读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他立即赶赴壬田乡调查核实。经仔细审查、认真考量,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销了朱多伸的死刑判决,改判监禁二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情理法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以及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批示法字

第十七号

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

瑞金县苏裁判部

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廿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钟桂先、钟文高,书记杨世珠,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华质彬,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及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劣绅。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过去是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

二、欺骗别人的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

三、吞没公款,克扣罚款。

四、冒称宁、瑞、石三县的巡视员。

五、私扣公家子弹,卖给公家以赚钱。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审潘立中

陪审钟桂先

钟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3:熊仙璧贪污渎职案

(中央苏区党的高级干部反腐案)

[案情简介]

年底,于都县各项工作落后,中共中央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进展缓慢。年初,有重大问题嫌疑的于都县苏维埃主席熊仙璧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调查阻力进一步加大。之后,中共中央与中央政府成立突击队赶赴于都,深入群众、细致调查,不久就掌握了熊仙璧等腐败分子的所有犯罪证据,并将查处情况上报。

年3月25日,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最高特别法庭对熊仙璧进行公开审理,中共中央、中央政府的重要领导人和多名干部及群众旁听审理。经审理,法庭认为被告人纵容反革命分子、拒不执行中央命令、贪污并包庇贪污,判处被告人犯渎职、贪污罪,监禁一年,期满后剥夺公民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时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腐败必查、违法必办的思想,展现了我党反腐的坚定决心,为赢得民心、巩固苏维埃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判决书

特字第一号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组织特别法庭,以董必武为主席,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同时参加审判的是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梁柏台,审判渎职贪污的被告人熊仙璧。熊仙璧,又名石长,年三十一岁,于都罗垇区人,成分贫农,前中央执行委员,任于都县苏区主席,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逮捕,他的犯罪事实:

(一)对反革命分子纵容:被告人在领导于都县苏工作时,反革命大肆活动,张贴反动标语,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抢夺保卫队枪械,甚至反革命分子混进到政府机关中来活动,曾经群众告发或捉送到县苏的,被告人亦没有迅速的处置。

(二)不执行上级命令: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对中央决定和命令一贯的采取消极抵抗;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从来不去检查;更有些命令不曾在县苏讨论,甚至关起机关门来,放弃工作。

(三)贪污和包庇贪污:强借公家五十元交给家中做生意,影响县市区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员做投机生意,放弃工作,造成全县的市侩作风。特别是私运大批米谷到白区,影响群众生活,违反苏维埃的基本原则,并包庇贪污,对县军事部大贪污案久延不决。

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自应竭尽智能,遵守苏维埃法纪为群众表率,乃竟敢放弃职务,图利自己,纵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构成渎职罪。又强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坏国家财政,兼犯贪污罪。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三五年三月五日止。期满后剥夺公权一年。本判决无上诉权。

主审董必武

陪审何叔衡

罗梓铭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原标题:《

赣州人,今日宜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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